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靖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杜子义与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子义,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杜子义,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委托代理人贺峰,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西安三桥镇。负责人彭军,任公司经理。原告杜子义诉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子义及委托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子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了混凝土汽车泵代理销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代替被告销售一台混凝土汽车泵,则被告给付原告返点款5万元,如有隐瞒信息被原告发现,则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销售混凝土汽车泵18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返点款9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真实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给原告支付代理销售混凝土汽车泵返点款90万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杜子义与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每售出一台混凝土汽车泵,则被告应该给原告每台返点款为5万元。第二组证据,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杜子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7份,其中有雷菊芬购买两台混凝土汽车泵的还款计划书两份(雷菊芬身份证号:6127251975100402417);何春林购买两台混凝土汽车泵的还款计划书两份(何春林身份证号:612725196801192611);李锦强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李锦强身份证号:612725197510170214);白锦龙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白锦龙身份证号:612725196907270219);张华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张华身份证号:612725198005112819);任晓兵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任晓兵身份证号:612725198309240211);王治光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王治光身份证号:61272519611103101X);张治忠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两台的还款计划书两份(张治忠身份证号:612725196301110237);徐强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徐强身份证号:612725195608200259);尹强飞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尹强飞身份证号:612725198704100251);冯治宏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冯治宏身份证号:612726196309293310);陈俊权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陈俊权身份证号:612726198012031810);冯治权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冯治权身份证号:612726196611203312);刘晓波购买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刘晓波身份证号:612726198205173014);用于证明上述十七人通过原告从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汽车泵共17台,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返点款85万元。第三组证据,证人冯光鑫证明,2011年11月,通过原告杜子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混凝土汽车泵(车架号:JALY9F5Y6B7009580,发动机号:6WFID442692)。第四组证据,证人冯治宏、陈俊权、冯治权、刘德录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冯治宏、陈俊权、冯治权、刘晓波购车时信息为其他地区,但都是通过原告杜子义介绍购买的。第五组证据,刘晓波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晓波通过其父亲刘德禄经原告杜子义介绍在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混凝土汽车泵一台。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本院认为,四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且该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介绍、代销等方式将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18台混凝土汽车泵出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杜子义与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销售混凝土汽车泵(销售价格由被告确定),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杜子义提供销售返点款及其他优惠,每台销售返点款为5万元,被告在每年9月份支付返点款。还约定,用靖边县户口购买的设备,信息来源与原告,包括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卖出的设备都要付给原告返点款,如被告隐瞒信息则应向原告赔偿5万元,此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终。并约定原告杜子义与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未果则可以交由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子义通过介绍等方式协助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雷菊芬、何春林、李锦强、白锦龙、张华、任晓兵、王治光、张治忠、徐强、尹强飞、冯治宏、陈俊权、冯治权、刘晓波、冯光鑫等15人共出售混凝土汽车泵18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返点款时,屡次遭到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杜子义与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杜子义按照协议约定在协助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出混凝土汽车泵18台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返点款9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子义与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所签的合作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杜子义返点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人审判员  刘治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