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文国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国,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5号原告徐文国(系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鞋底加工厂业主),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聪波(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琳(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姜远志,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徐文国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劳社工认[2011]F1122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姜远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文国以其已与第三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文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文国负担。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