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佳万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建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万,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建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陈佳万,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2号楼室。代表人:郉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王建维,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陈佳万诉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建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6日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佳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13日,本案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王建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万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王建维驾驶浙B×××××货车沿西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西龙线23KM+42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中段与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174758.83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维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王建维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7324.83元,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佳万与被告王建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建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建维驾驶的浙B×××××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4、××休证明十四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23个月的事实。5、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57324.83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8、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9、宁波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经济收入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过大,原告的病休时间过长,而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进行了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护理期限4个月太长,被告认可原告住院24天按60元/天计算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被告认可2个月护理时间,按30元/天计算予以赔偿,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已无需赔偿;对证据9被告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的事实。被告王建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一致。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个月左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份鉴定书中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时限9个月左右有异议,鉴定书关于原告误工时限的意见不确定,不应采信。被告王建维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而且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其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认为村委会关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种植有经济收入的事实所作出的证明内容应予确认。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维无异议。原告陈佳万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时限9个月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9日,被告王建维驾驶浙B×××××货车沿西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西龙线23KM+42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中段与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原告陈佳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佳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9个月左右。另查明,被告王建维驾驶的浙B×××××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维已为原告陈佳万垫付医疗费57324.83元,另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本院对原告陈佳万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57324.83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定残时已满63周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43.7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种植业,有经济收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217.60元;原告住院24天,应完全护理,出院后96天为部分护理,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为6412.80元;原告营养期限4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200元;原告住院24天,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及司法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万65874.10元,被告王建维赔偿原告陈佳万52624.83元。因被告王建维已赔付原告64324.83元,故被告王建维已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维多支付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维。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万65874.10元,其中支付原告陈佳万54174.10元,支付被告王建维11700元;二、驳回原告陈佳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本院依法收取1255元,由原告陈佳万负担531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