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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农历2月5日按民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于1997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性质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涉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被告所存现金5000元及原告所存现金500元,计5500元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原、被告���儿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女儿身份情况。2、平阳县水头镇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农历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主张的其他情况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分割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存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存在共同存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现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