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何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何甲,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某某、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12月15日张某(系被告董某某的雇员)驾驶一辆被告董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古某某地方时,与傅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内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伤后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后又在诸暨、上海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34.51元。2011年5月9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肋骨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面部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即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计152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在诉讼中被告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肋骨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浙江全顺机床有限公司工作。与其兄何一江、妹何乙共同抚养父母,父亲何丙于1940年4月24日出生,母亲何丁于1945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董某某陈述在交警队交了12000元,原告陈述没有去拿过该笔钱。另查某,被告董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客车号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43.51元予以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31%未超过其可得到的赔偿,故认定为27359元/年×20年×31%=169625.8元,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以农村标准赔偿,予以认定,计8390元/年×9年×31%÷3+8390元/年×14年×31%÷3=19940.23元,残疾赔偿金总计189566.0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故依照误工时限按照鉴定结果及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84元/天×152天计12768元;对护理费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司某某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计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236131.5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一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董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张某的雇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116131.54元某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某已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安某保险应当对被告董某某所负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4131.54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何甲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28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赔付依据不足;3、营养费、护理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甲答辩称:1、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于法无据;2、何甲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社保清单等证明对其应按城镇居某某准予以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系以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基本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该起事故虽造成何甲伤残,但其伤残情况不会影响其对被抚养人抚养义务的履行,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被上诉人何甲质证认为该条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间的合同条款,对其没有拘束力。被上诉人董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时未向其告知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何甲、董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不论是否超出医保范围,都应当得到保障。被上诉人何甲在一审期间明确请求非医药费用部分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且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上限,保险公司不应以合理医疗费用中的部分用药不属于某某用药而拒绝理赔,故上诉人安某保险关于某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何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受害人何一某某伤残致使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丧失,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依法应负担抚养义务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照准。营养费和护理费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护理时间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之鉴定意见,给予受害人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赔付,数额合理,亦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受害人何甲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