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德新、娄国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大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娄德新,农民。被告娄国海,农民。被告高光明,农民。被告娄志国,农民。被告娄兆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德新、娄国海、高光明、娄志国、娄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保全费295元,共计53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文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