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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刘某某等与温州××××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外科医院,杨甲,刘某某,吴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外科医院。浙江省温州市××桥××工业区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吴乙。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温州××××外科医院。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杨甲、刘某某、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4日,患者杨乙“上环半年,停经45天,要求人流”到国××外科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带环受孕(胚胎死亡?),宫腔内低回声待查”。当日,国××外科医院的医生对杨丙“取环+清宫术”,术中取出宫内组织约2.0G,术后医生建议杨某对上述组织进行病理检查,陪护人吴乙签字同意不予检查。同年12月2日,杨某根据医嘱到国××外科医院处复查B超,B超提示宫腔内少量积液,盆腔积液。同年12月12日5时40分许,杨乙“腹痛”到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腹痛待查、休克、宫外孕。同日6时05分许,杨某在做B超时出现神志不清,经就诊医院妇产科会诊后于6时42分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经剖腹探查等抢救治疗无效,于12月25日死亡。受温州市卫生局的委托,温州市医学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温州医鉴(2011)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方家属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国××外科医院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浙江医鉴(2011)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国××外科医院)在诊治过程甲在如下过失:1、在未能明确诊断“宫内孕”的情况下行“清宫术”,术前也未签署知情同意书,违反医疗操作常规。2、在刮出物是否为“绒毛组织”不明确的情况下未送病理检查,虽患者(杨某)家属有签字,但医方未明确告知不送病理检查的后果。术后医方也未考虑到异位妊娠的可能,未作鉴别诊断,延误了患者异位妊娠的诊断。3、患者按医嘱于12月2日到医方复诊,但医方仅行B超检查,未行妇科及其他辅助检查,也未进行病历记录,导致患者异位妊娠诊断的再次延误。本例医方延误诊断,使患者未能得到有效的治疗,是导致患者异位妊娠破裂、大出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评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另认定:杨甲、刘某某系杨某的父母,吴甲系杨某与吴乙未婚同居所生育的女儿。杨某与吴甲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杨甲、刘某某、吴甲于2011年10月24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乙上环半年,停经45天,于2010年11月24日到国××外科医院就诊,要求人流。该院诊断杨某为“带环受孕(胚胎死亡?),宫腔内低回声待查”,并于当日对杨丙“取环+清空术“。同年12月12日,杨乙“腹痛”到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在诊断过程某杨某出现神志不清,经妇产科会诊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经剖腹探查等抢救,于12月25日死亡。经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即国××外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此,请求判令国××外科医院赔偿905110.38元(包括:医疗费806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93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35元、丧葬费15325元、住宿某526元、尸体冷藏费9540元)。国××外科医院在原审答辩称:一、对杨甲等三人起诉主张的杨某就诊事实及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异议。二、杨某死亡前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也进行过治疗,其死亡的后果应由三家医院共同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国××外科医院只承担60%的责任。三、杨甲等三人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病例经鉴定,温州市医学会与浙江省医学会均认定国××外科医院延误诊断,使患者杨某未能得到有效的治疗,是导致杨某异位妊娠破裂、大出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国××外科医院对杨某采取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国××外科医院对杨丙“清宫术”,从其子宫内取出部分组织,并建议杨某对该组织进行病理检查,但杨某及其陪护人吴乙予以拒绝,杨某的该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延误诊断,故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国××外科医院在本案病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甲等三人主张某某外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国××外科医院主张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杨某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甲等三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杨甲等三人虽没有提供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但结合杨某在该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对杨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出74611.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某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80631.3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90元。3、丧葬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15325元(殡仪馆费用及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4、死亡赔偿金,应以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计算,为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国××外科医院主张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酌情为50000元。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甲等三人请求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计算15年,计为133935元(17858元/年×15年÷2),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属必要支出,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尸体冷藏费用8520元,国××外科医院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843481.38元,由国××外科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为632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刘某某、吴甲经济损失632611元。二、驳回原告杨甲、刘某某、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外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1元,减半收取6420元,由杨甲、吴丙、吴甲负担1357元,国××外科医院负担5063元。宣判后,国××外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由国××外科医院一家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患者杨某系异位妊娠破裂,腹腔内大出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经过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国××外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三家医院诊疗,故其死亡与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在委托鉴定时仅就患者杨某与医方国××外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这一委托事项的局限与瑕疵,导致市、省医学会专家在鉴定时没有对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治杨某过程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规范、抢救措施是否到位等进行评定分析,从而导致鉴定结论不全面、不科学,责任分担不明。而国××外科医院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该两家医院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时,又没有被采纳。因此,原审判决仅凭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的疗事故技术鉴定判令国××外科医院独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承担责任主体遗漏。二、本案应当追加温州市瓯海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1、患者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被错误诊断为“带环妊娠”,使其丧失了宫外孕最佳的治疗时机。2、杨某到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时,由于医院抢救措施不到位,致使其在2010年12月12日6时42分被转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心肺停止,时间长达1个小时,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机。3、杨某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诊治13天,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某是否存在延误情况,治疗及抢救措施是否到位、13天ICU室诊疗及护理状况如何,是否存在杨某亲属在温州市医学会鉴定时所陈述的“因家属暂不能缴纳抢救费用,院方对杨某不予实施抢救”等情形,这些事实均没有在省、市二级医学会鉴定书中予以说明。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也没有全面查明事实,从而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甲、吴丙、吴甲答辩称: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系对患者杨某的治疗全过程乙鉴定,其认定国××外科医院在治疗杨某过程甲在过错,具有医疗责任,因此,本案无需再增加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国××外科医院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国××外科医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外科医院向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提交的鉴定申请书、陈某某,证明其已申请医学会对几家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2、患方向温州市医学会提交的鉴定陈某某,证明患方当时也申请医学会对几家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杨甲等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当时其在陈述时确实提到了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但医学会审查了两家医院的材料后认为没有责任,因此其没有追究。同时,被上诉人杨甲等三人确认其向温州市医学会提交的申请书上只要求对国××外科医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于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发现证据1中的陈某某,即国××外科医院向温州市医学会提交的“关于杨某医疗纠纷的陈述”,证据1中的鉴定申请书,即国××外科医院向浙江省医学会提交的“关于对患者杨某与我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均未提出对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国××外科医院的待证事实。证据2仅证明患方在向温州市医学会陈述时,曾认为国××外科医院、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某均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杨甲等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其向温州市医学会提交的申请书上只要求对国××外科医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国××外科医院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已赋予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权利,国××外科医院作为医疗事故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在患方仅针对其一家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其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申请,将其他医院的诊疗行为纳入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由于其放弃了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机会,同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次医学会的鉴定过程某已申请对其他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可以认定未将其他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纳入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致。在患方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事实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国××外科医院在一审的审理过程某亦未行使申请追加其他医院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在此情形下,采信医学会的鉴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均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国××外科医院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追加另两家医院作为承担责任主体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案卷,其该陈述并无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国××外科医院请求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1元,由上诉人温州××××外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