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两家的自留地在常山县×××××村井坞渠道边相邻。2011年4月17日17时许,原告见被告将两家自留地交界处的一根竹笋挖掉,即上前阻拦,二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搡扭打,致原告头、颈、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被告妻子拉开,并将原告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56.8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感觉非常疼痛,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8799.96元。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衢恒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1)经审核费用清单、明细单,其中铝碳酸镁、奥美拉唑主要用于胃十二指肠溃疡;银杏叶注射液主要用于缺血性心脑血管疾病、冠心病等;甲磺酸倍他司汀片、天麻素注射液适用于美尼尔氏综合症的治疗;板兰根冲剂用于抗病毒等,上述药物非治疗损伤所必需,其他与损伤诊疗有关。(2)王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1周。经审查,原告用药中共有2383.4元的费用与损伤无关。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遇纠纷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其损伤,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含有与损伤无关的用药应当剔除。对原告诉请的金耳环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法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9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93.96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付的556.8元,尚应支付9536.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126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两项合计13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63元。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本案纠纷不可能单方原因便能引起,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明显的。被上诉人对起因及扭打负有较大过错,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某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应赔偿的份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鉴定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未能冷静处理,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