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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程某某、许某某以还贷款为由向周某某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照2.5分计算,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周某某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已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后利息依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600万元,周某某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将600万元转入许某某帐户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600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是以程某某名义借的,转入许某某的帐户。因目前程某某夫妻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希望周某某能给予宽限时间。被告程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程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程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程某某、许某某夫妇于2011年11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6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周某某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许某某帐户转入600万元,程某某、许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讨,程某某、许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某某、许某某尚欠周某某借款6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许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程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正军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