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XX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X,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XX国际饭店营销部营销员。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辩护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至4月,被告人薛XX应聘到本市XX国际饭店工作,在营销部任营销员。期间,薛XX将西安XX公司、北京XX公司、XX银行、XX、省XX厅等五家单位支付给XX国际饭店的会议消费款总计32608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拒不上交给该饭店,后薛XX逃匿。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工资证明、对账记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薛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被告人薛XX应聘到本市XX国际饭店工作,在营销部任营销员。期间,薛XX将西安XX公司、北京XX公司、XX银行、XX、省XX厅等五家单位支付给XX国际饭店的会议消费款总计32608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拒不上交给该饭店,后薛XX逃匿。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西安XX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XX(西安XX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X(西安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XX银行工作人员)、XXX(陕西省XX厅工作人员)证言;4、公安机关工作追记;5、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6、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薛XX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经营目标责任书及被害人的工资发放证明、对账说明;7、被告人薛XX供述;8、被告人薛XX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单位货款人民币32608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X所犯职务侵占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辩护人之辩护理由经查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