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邹世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世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世凯,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凯及其辩护人郭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8日下午,被害人林某1携带两把西瓜刀来到被告人邹世凯在汕尾市区盐仕村的家,因欠款一事与邹世凯发生冲突,后被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劝开。当吴某等人离开邹世凯家不久,被告人邹世凯与林某1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邹世凯从家中拿了一把大砍刀,砍中林某1的颈部,致林某1当场死亡。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邹世凯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邹世凯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邹世凯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世凯犯罪以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世凯辩称,其与被害人之前没有矛盾,没有要杀害他的故意,杀死他纯属意外,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世凯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构成过失致人死亡;3.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下午,被害人林某1携带两把西瓜刀来到被告人邹世凯位于汕尾市区盐仕村的家,因欠款一事与邹世凯发生冲突,后被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劝开。当吴某等人离开邹世凯家不久,被告人邹世凯与林某1再次发生冲突,邹世凯就从家中拿了一把大砍刀,砍中林某1的颈部,致林某1当场死亡。之后,邹世凯将林某1的尸体拉进其家的洗手间,将尸体装进编织袋,并清洗其家血迹。当吴某到邹世凯家后,就同邹世凯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1系因颈部断裂致死。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邹世凯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亲属邹世炯与被害人亲属林某2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切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请求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汕尾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世凯的出生日期(1964年11月12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邹世凯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3.认尸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1的父亲林某2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于2007年7月31日上午11时至11时30分到汕尾市城区东涌石奎殡仪馆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辨认,林某2确认该尸体就是其儿子林某1。4.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邹世炯与被害人亲属林某2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切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请求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物、血迹、作案凶器、死者情况、被告人指认现场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二)现场勘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刑)勘〔2007〕16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汕尾市盐仕村兴仕街3号,为坐东向西的两层复式结构。北面为兴仕街2号,南面为兴仕街4号,南面为一条土路。现场西侧为天井;中间为客厅;东侧为厨房。厨房西北侧为一间卫生间,卫生间西南侧角落有一具用两个相套的印有兔图形粉红色编织袋装着并用3条电视线捆住的尸体,3条电视线的打结处连成一个圈,卫生间便池四周有血迹,便池下水道内有血水,厨房西侧有一台洗衣机,洗衣机与卫生间南面墙的中间地面上遗留有一把“奔银银”牌的水果刀,厨房东南侧为一张餐桌。客厅东南侧为与厨房相隔的一个矮墙,墙上挂有两条湿毛巾,一条为黄色毛巾,一条为红黄蓝白相间毛巾,其中,红黄蓝白相间的毛巾有血迹,客厅南侧为电视柜,电视柜上有一个电视,一对音响,在音响的西面有一捆电视线,电视柜面上有喷射状血迹,电视机喇叭孔有血迹,电视机下部有喷射状血迹,电视柜下部有血迹,电视柜底下地面上有血迹,客厅西南侧楼梯底下有一双白色型号为MOVPBOY湿的运动鞋,西北侧为鱼缸,北侧为木椅,木椅南侧为一张茶几,茶几下部有血迹,茶几底下有一把断了柄的“奔银银”牌的水果刀,茶几底下有一个深绿色的垃圾桶,垃圾桶外壳有喷射状血迹。客厅与天井相隔的木门上有一个锁住的防盗锁;天井的西南侧的铁门有一个挂锁,铁门两旁各挂一把湿的拖把。客厅至厨房地面上做血痕反应呈阳性,两条湿毛巾与两把拖把做血痕反应呈阳性。现场二楼西侧为卧室;东侧为另一间卧室,卧室西侧为两张呈“7”字型摆放的双层床,靠西侧的床的床底有一把用黑色皮套套住的“开山刀”,“开山刀”上遗留有血迹,卧室东南侧为另一张床。现场其他地方未见有价值的痕迹。现场勘查于当天20时结束,现场制作勘查笔录一份,制作现场照片一份,绘制现场图一份。(三)鉴定结论1.广东省公安厅(2007)粤公刑技法遗字第84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电视机外壳上、电视柜上点状、电视柜后面墙上、电视柜下地面上喷射状、现场卫生间门前和二楼床下刀具上血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林某1血的基因分型一致;2、死者林某1的指甲擦拭拭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汕城公刑尸检2007第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情况:①尸体外层包装层由两个红色大塑料编织袋(全新)相对套着,另用电视线捆绑;内层由两个蓝色塑料编织袋(旧)相对套着,另用电视线捆绑;尸体呈蹲坐状,头、胸部由白色(血染红色)网状电视机遮布包住。②死者林某1上身穿黑、白、红条纹短袖T恤,下身穿兰色牛仔裤和黑色三角内裤,腰系黑色皮带,脚穿白色袜子。③尸长169cm,皮肤色黑,头发长4cm,卷发,尸僵中度形成,尸斑稀少,存在于大腿后侧和臀部之间,压之腿色,瞳孔等圆等大,直径0.5cm,全身体表未见钝器挫伤和抵抗伤。④左颈部前至喉节右侧,后到右颈后侧见——20cmⅹ8cm大创口,创缘皮肤整齐,未见有皮瓣,创口内左侧颈部肌肉,颈动、静脉、甲状软骨,第五颈椎骨及右侧颈动脉完全离断,断面整齐;右颈部留有宽12cm皮肤肌肉与头部相连,颈前喉节右侧皮肤见——1.5cmⅹ0.2cm创口,该创口内宽外狭,由内往外刺形成。⑤剖开腹腔见胃和膀胱充盈;胃内容物量约30ml,为米饭、青菜、猪肉。尿检:经安定和吗啡试剂检测后呈阳性反应。分析说明:①根据尸体尸僵、尸斑形成情况和胃内容物消化情况分析,死者死亡时间为午饭后1个小时左右,约在当天13时左右。②根据左颈部创口的走向、位置和无抵抗伤等情况分析,死者是在无防备和低坐(或蹲)的情况下被人由身后挥刀从左侧颈部,刀略斜向下砍杀。③根据左颈部创口形态、创口深度、皮肤、肌肉断面情况,颈椎骨被劈开、甲状软骨断离、以及颈前右侧小创口的形成,分析该致伤物为有一定重量、较长、刀尖上翘并特别尖锐的利器(关刀样)一次性强力作用形成。颈前右侧小创口为向上翘的刀尖回刀后形成。④颈部动、静脉、颈椎离断都为致死性损伤。结论:林某1因颈部断裂致死。(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被告人邹世凯妻子)证言,证实今天(2007年7月28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我丈夫邹世凯在家,我丈夫在楼下客厅坐,我在2楼阳台收衣服。这时,我看见一个男人自己打开我家的铁门走进我家,只听到那男人对我丈夫讲:“你想怎样,要在你家还是在外面,我已经向我家人讲清楚了。”我听到丈夫讲:“不要冲动,有事坐着慢慢讲。”我收了衣服在2楼里间做家务,隔不多久,听到一声呻吟声,我赶紧下楼一看,那男人倒在我家客厅电视前的地下,流了好多血。我丈夫跟我说,那男人拿刀刺他,他还手,把他刺了。后我找到我丈夫的弟弟邹世远,把我丈夫杀人的事情告诉他,叫他打电话给叔公邹梁宣及姑丈邹某1。邹梁宣和邹某1到来后,我把经过告诉了他们,他们就带我到派出所报案了。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早上10点钟左右,邹世凯打我手机问我钱到了没有,他要等钱用。之前邹世凯跟我讲好他有2间厝地要卖给我,他叫我到他盐仕村的家里去。我到邹世凯家,他就问我钱带来了没有,说他欠别人的钱,急着要还给人家。不久,邹世凯的手机响了起来,我听到邹世凯在手机里跟对方的人吵了起来,邹世凯在手机里说:“你要过来盐仕杀我就过来,随你便。”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大约是下午的1时许,有一个男人突然冲进邹世凯的家里,起脚要踢他,被我劝住了,当时还有邹世凯的一个邻居过来劝架。那个男人从身后抽出2把西瓜刀大力拍在桌子上,2把西瓜刀是用报纸包住的,拍在桌子上时一把西瓜刀的刀柄断了。我见到这样就马上把那把没断刀柄的西瓜刀藏在邹世凯家里的洗衣机底下,而另一支断了柄的西瓜刀就被我放在茶几底下。接着邹世凯就跟我们说没什么事了,你们先走,他跟那个男人是义兄弟,我跟邹世凯的那个邻居就先走了。我出来后打了个电话给邹世凯,他说等一下再讲就挂了电话。见此情况我不放心,又到邹世凯家,邹世凯的老婆见到我就从她家楼上的阳台上跑下来跟我说,刚才那个男人被邹世凯一刀杀死了,现在不知怎么办。我听后在她家门口拨打翁某带的手机问他到了没有。隔了一会,翁某带到了,邹世凯的老婆又跟翁某带讲邹世凯杀了那个人的事情。于是我跟张某1、翁某带进入邹世凯家里,见到邹世凯在擦电视机,我问邹世凯人在那里,他比了个手势示意那个人已经在厕所内。不一会,翁某带说要给他老婆买药就走了,邹世凯叫我跟他出去一下,我们到我村里一个叫蔡少庆的家里坐。我把邹世凯的手机拿到市区协兴广场对面的一个手机店卖了,得款人民币550元,然后返回蔡少庆家,后我一个人独自回家了。经混合相片辨认,确认所辨认的5号相片就是邹世凯。3.证人翁某带证言,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上午约10时许,邹世凯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来找他追债,要砍他,叫我到他家里来一下。到了下午13时许,我到邹世凯家,看见吴某和邹世凯的老婆张某12人在门口蹲着,木门和铁门都关着,我就问是怎么回事。张某1就告诉我,“老义”被邹世凯砍了一刀。接着我们3人就打开门,看见厕所门处躺着一具尸体,尸体的头横架在厕所门口的位置,身躯和脚就在厕所内,头部斜斜挂着的样子,邹世凯正在擦血迹。我们进屋后,我坐在沙发的扶手上,吴某就坐在长沙发上,接着我问邹世凯如何打算,他说把尸体抛到海里去。邹世凯的老婆到她的小叔邹世远的家里,将邹世凯杀人的事告诉他。我坐车准备回东涌时,邹某4、“乌豆”叫我打电话给邹世凯,让我无论如何要劝邹世凯投案自首。于是我打电话给邹世凯,但邹世凯没接电话,我又坐车回来。后来邹世凯打我电话,大叫大骂,怨我把这事告诉他的亲戚。见这情况,“乌豆”就叫我不要进去,我就在村口下车,之后就坐车回东涌了。4.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今天(2007年7月28日)下午5点多钟,邹世凯的妻子张某1、邹某4找到我,告诉我邹世凯杀人了,现被杀的那个人的尸体放在家里,我就直接载邹某4和张某1到新区派出所报案。5.证人邹某2(被告人邹世凯儿子)证言,证实今天(2007年7月28日)下午3时左右,我姑妈告诉我,我爸杀人了。6.证人邹某3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下午2时多,我在家修理喷雾器,看到一辆载客的摩托车载一个男人过来,打开邹世凯家的铁门,进入邹世凯家。隔不多久,我听到邹世凯与那个男人在争议一个手表的事,屋内还坐着一个稍胖的人。那个坐摩托车过来的人对邹世凯说,“这个表(指他手中带的金蓝色的表)是广州造的,你骗我”,并且情绪很激动,我就劝他们不要,有事慢慢讲,接着我就走了。我在荔枝园喷了农药后回到家,看到许多公安的同志在邹世凯家,听别人讲邹世凯杀人了。7.证人邹某4证言,证实昨天(2007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邹世凯的弟弟邹世远告诉我邹世凯杀人了,我听了这事后就叫邹世远打电话给他的姐夫邹某1,邹某1来到邹世远家里,我们打算劝邹世凯去投案自首,但邹世凯不听劝解,然后我就和邹某1、邹世远带着邹世凯的妻子到新区派出所报案了。8.证人林某2、卓某(被害人林某1父母)证言,证实其儿子林某12007年7月28日中午到盐仕讨钱被人打死而到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张某2(协兴广场佳顺通讯店老板)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晚上7时许,有一名年约四、五十岁的男人拿了一部黑色三星牌D528手机给我看,说要卖掉。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议定人民币550元成交,当时我要他拿身份证登记,但他不拿出来。付钱交货后,那男子就驾驶一部摩托车走了。经混合相片辨认,确认所辨认的7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卖手机的人(吴某)。10.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20时许,我因手机坏了,就想到汕尾市区协兴广场对面佳顺手机店修理或购买新手机,该店老板张某2是我同乡。张某2拿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D528)对我说,这部机是韩货,不是国产机,后我以人民币900元购买了该手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世凯供述,因我向林乐(林某1)借了5000元给我儿子读书,后我无法全部还清他的欠款。2007年7月28日中午,林乐就带了2把刀到我家里来找我还钱。他与我吵了起来,并与我打架,他持刀向我砍了几刀,都被我躲了过去。后我就顺手拿起放在家里摆设的阳江大砍刀向他砍去,割到了他的脖子,一刀他就倒地身亡了。我想送他去医院,但一扶发现已无救,出血太多了。怕我妈被吓到,于是我就把尸体拖到厕所里,然后用被子包住尸体,用家里装棉被的编织袋套在尸体上,再用绳索捆住绑好,放在厕所边,之后我就昏昏沉沉的逃离现场。我在外面逃亡了4年,现在在家人的劝说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政府的从宽处理。当时我和林乐发生争吵时,我的邻居邹某3有过来劝说,后来就走了,“阿飘”(吴某)就应该还在,我老婆张某1就在楼上。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被告人邹世凯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顺手抄起放在家中摆设的大砍刀砍中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颈部动、静脉、颈椎离断死亡。被害人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邹世凯使用大砍刀砍向被害人的颈部,应意识到会致人伤亡,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是在没有防备和低坐(或蹲)的情况下被被告人从身后挥刀砍杀的,足以证实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没有面临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及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而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凯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挥刀将被害人砍杀,致被害人死亡;且在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用编织袋装尸体并清洗现场血迹,企图毁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书面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而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世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