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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继珍盗窃罪,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经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0年7月18日至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新庆、张应联、王敏(均已被判刑)至高淳县东坝镇、开发区、固城镇,由高新庆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提供假币并进入路边小店,先以真币购买香烟,后乘机将真币调换成假币的手段,实施盗窃3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新庆、张应联、王敏等人在高淳县东坝镇松儿铺村松儿铺103号傅雪头经营的日杂店,以购买“精品南京”香烟5条等物品为名,持10张(编号为DC36098276的7张、编号为BG18494077的2张、编号为BG18494068的1张)百元面值的假币,窃得“黄南京”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860元。2、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新庆、张应联、王敏等人在高淳县开发区兴尔旺林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伍先寿经营的小店,以购买“精品南京”香烟2条为名,持4张(编号均为DC36098276)百元面值的假币,窃得“黄南京”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44元。3、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新庆、张应联、王敏在高淳县固城镇游山村游山39号赵方桃经营的小店,以购买“精品南京”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为名,持14张(编号均为DC36098276)百元面值的假币,窃得“黄南京”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傅雪头、伍先寿、赵方桃各自关于他人在其经营的小店内以购物为由调换假币,被窃香烟情况的陈述;2、同案人高新庆、张应联、王敏的供述;3、高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中国人民银行高淳县支行货币鉴定书,鉴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调换的人民币为假币;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6、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二、抢劫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新庆、张应联、王敏至高淳县东坝镇沛桥村上安福46号赵小琴经营的小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敏进入该店,王敏佯装以1,200元真人民币购买3条苏烟,后被告人王某某借口不买将真币索回,暗中将真币调换成12张百元面值的假币来购买香烟,被赵小琴当场识破。此时,随后赶来的张应联将3条苏烟拿走,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敏迅速返回车内,并催促高新庆驾车逃离。高新庆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被发现,见被害人赵小琴、邢小美前来阻拦,仍强行驾车逃离。期间将吊在汽车左侧反光镜上的邢小美带倒在地,又不顾趴在汽车引擎盖上的赵小琴将车开出百余米,途中几次刹车欲将赵小琴甩脱未果。张应联见赵小琴未放弃仍趴在车上,便下车将赵小琴强行拉下,后赵小琴再次趴到汽车引擎盖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敏一起下车,共同掰手、拉拽强行将赵小琴从引擎盖上拉下后,驾车逃离。致邢小美牙齿、腿和胳膊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邢小美口腔损伤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3条苏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人高新庆、张应联、王敏的供述;2、被害人赵小琴、邢小美的陈述;3、证人朱水木、赵善定、汤秋香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中国人民银行高淳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6、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同案人高新庆、张应联、王敏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8、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