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940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郭某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辨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相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稍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