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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郑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郑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万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于2010年年底向被告郑某某主张权某,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2、被告万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是事实,借款通过现金与银行转账的两种方式进行交付,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我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且担保期限已经超过。2010年底,原告向借款人去催讨的时候,我是陪同的。其他的情况,我也不知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董某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款事实是明确的,对第二被告诉讼请求撤回��题也不大,希望法庭支持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万某某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但是担保已经过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12日,被告万某某在借条上添注“本人愿意担保6个月,担保人:万某某,2008.11.12”。但是,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曾经一起前往被告郑某某家中进行催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董某借款1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对被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