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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云丹与范济明、余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丹,范济明,余信华,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邱云丹,女,192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济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余信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爱民(系被告余信华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芬,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云丹为与被告范济明、余信华、温州市五马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温州市五马汽车出租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爱民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邱云丹的委托代理人章海燕、被告范济明、被告余信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丹诉称:2011年1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范济明驾驶浙C×××××号出租车,沿本市区学院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学院西路上村路口前地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右胫骨平台外侧塌陷骨折等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后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余信华系浙C×××××号肇事的车主,被告李爱民系该车辆的承包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范济明、余信华、李爱民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9484.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邱云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等;4、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未能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一致调解意见;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6、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所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7、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护理费用;8、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9、医疗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被告范济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济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信华、李爱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车辆系被告余信华实际所有,由被告李爱民承包经营,并出租给被告范济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民为原告交纳了住院医疗费押金25000元,另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086.25元。原告还领取了被告李爱民交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0元。为此,被告李爱民向本院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预交款暂存单,证明被告李爱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2、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爱民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086.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商业三责任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邱云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是原告原手术治疗医院出具的,有一定的针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李爱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日晚上,被告范济明驾驶浙C×××××号出租车,沿本市区学院西路由东往西行驶。19时许,行经学院西路上村路口前地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6月16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4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范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邱云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81185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民在事故发生后,另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086.2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1185+3086.25元=84271.3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65天期间的护理费7970元,及出院后55天,每日80元的护理费4400元,合计1237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日65元、出院后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80+55×60=8500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6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5天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30=1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其4个月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其年事已高,在其住院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7359×10%×5=1367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在位,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费用必将发生,且原手术治疗的医疗机构已对该费用进行评估,约需7000-8000元,为免诉累,该项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其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17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6600.8元。被告李爱民已支付住院医疗费25000元、门诊医疗费3086.25元,及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押金20000元,合计48086.3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范济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79.5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27679.5=37679.5元。因该事故由被告范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26600.8-37679.5=88921.3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范济明负责赔偿80%,计88921.3×80%=71137元。因浙C×××××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由被告范济明自行承担。被告范济明、李爱民、余信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范济明、李爱民、余信华的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浙C×××××号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惯例,扣除主要责任1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71137×(1-15%)=6046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37679.5+60466.5=98146元。因被告李爱民已支付赔偿款48086.3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37679.5+71137-48086.3=60730.2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邱云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60730.2元;二、驳回原告邱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邱云丹负担288元,被告范济明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