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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庆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商初字第3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为还债,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80000元、30000元、7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四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吴某分四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80000元、30000元、7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给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予以证实。被告吴某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