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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甲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甲;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毛甲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毛甲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村64号的房产。本案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甲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40万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毛甲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陈某某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毛甲借款140万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毛甲借款140万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892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