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爱军等六人与被告耿文河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谢遵斐,谢亚,谢遵尧,刘君荣,谢吉路,耿文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刘爱军,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谢遵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谢亚男,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谢遵尧,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刘君荣,女,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谢吉路,男,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以上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文河,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爱军等六人与被告耿文河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不能证明原告为债权主体为由,作出(2011)茌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爱军等六人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4日以原告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消了本院的裁定,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孙宝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军、孙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谢遵斐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耿文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军等六人诉称,1995年被告在担任肖庄供销社副主任期间,向茌平县肖庄信用社贷款,当时原告的亲属谢家民任茌平县邮电局肖庄支局局长,由邮电支局为被告贷款提供的抵押存单进行了核押。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谢家民以茌平县邮电局的名义自己出资为被告偿还了欠茌平县肖庄信用社的贷款。1998年5月8日被告为谢家民出具了欠款1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04年元月份谢家民因病去世,原告刘爱军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起初同意偿还,但后来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文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此款是我在任肖庄供销社油化库负责人期间和单位会计刘远刚一起贷的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油化库,贷款凭证上写的是会计刘远刚的名字,我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再者我只是写的证明条,开始落款只是肖庄供销社油化库,后来,过了很长时间,谢家民及其妻子刘爱军又找到我家,让我在上面签了个人名字。综上,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肖庄供销社油化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9日时任茌平县肖庄供销社副主任的耿文河向肖庄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并以肖庄邮政支局出具的户名,分别为王朝银、王娟、王志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4000元的三张定期存单作质押。时任茌平县邮电局肖庄支局长的谢家民,对上述存单进行了核押。耿文河在肖庄信用社借得款项本金14000元后,存单权利人将质押的三张存单挂失,因失误导致被抵押存单的三人的存款被取出。肖庄信用社于1998年4月13日起诉茌平县邮电局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本院作出了(1998)茌经初字第72号调解书。在(1998)茌经初字第72号民事卷宗中,显示该款由茌平县邮电局于1998年5月6日偿付肖庄信用社16080.65元,承担诉讼费81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茌平县邮政局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关于茌平县人民法院(1998)茌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情况的说明》,由茌平县邮电局于1998年5月6日偿付的肖庄信用社16080.65元,承担的诉讼费810元,均由谢家民出资,由原邮电局张慧交至法院。1998年5月8日被告耿文河为谢家民出具了内容为“证明欠茌平县邮电局(谢家民)款壹万柒仟元整,计17000元。耿文河.肖庄供销油化库98.5.8号”的书面证明一张。2004年1月谢家民因病去逝,2010年12月30日原告刘爱军等6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后放弃了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为其出具欠款证明1份;2.原告提供的本院(1998)茌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3.原告提供的有关原告的身份证明;4.原告提交的由茌平县邮政局出具的书证1份;5.被告提供的(1998)茌经初字第72号民事卷宗中起诉状1份;6.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主张自己出具证明条时,首先注明“肖庄供销社油化库”,事隔很久后,原告又主动找被告添加了“耿文河”三个字,非被告本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在诉讼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提供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借款契约1份,而该借款契约显示,借款金额为35000元,原告对此以该借款手续上的借款人为刘远刚,而非被告以及被告所称的肖庄供销社油化库,且该借款手续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而非(1998)茌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借款人为耿文河,借款金额为14000元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耿文河在诉讼中认可自己在肖庄信用社贷款。谢家民在肖庄信用社起诉茌平县邮电局后,于1998年5月6日出资,由茌平县邮电局张慧交至本院。被告耿文河于1998年5月8日即向谢家民出具了欠款证明,而该证明实为债权凭证。且原告刘爱军等6人主张所诉欠款系由茌平邮电局偿还给肖庄作用社的本息及诉讼费转化而来,而该笔调解过付款的实际支付者是谢家民。在谢家民已去世的情况下,原告刘爱军等六人作为谢家民的继承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当然有权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以追偿欠款。至于被告耿文河主张的该借款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字面内容上分析,证明条上没有单位公章,且最后落款人主体是作为自然人的耿文河个人,而非单位,况且被告耿文河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单位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耿文河为该笔款项的债务人,因此被告耿文河对该款应负偿付责任。如被告耿文河确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由单位承担,可再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刘爱军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爱军、谢遵斐、谢亚男、谢遵尧、刘君荣、谢吉路17000元(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宝民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敬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