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责任公司、温州市××鹿××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徐甲、徐乙典与徐甲、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责任公司,徐甲,徐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温州市××鹿××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商厦××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温州市××鹿××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徐甲、徐乙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责任公司诉称:俩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1月,俩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要求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典当抵押当金800万元。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典当借款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了二份《典当借款协议》,约定徐甲以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14号房某某所有权证号:623483,建筑面积187.27平方米)作为典当抵押当金300万元;以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株柏路20号房某某所有权证号:632481,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作为典当抵押当金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乙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协议》,约定徐乙以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14号房某某所有权证号:619819,建筑面积249.38平方米)作为典当抵押当金300万元。上述协议均约定典当期限为半年,即自2011年1月25日始至2011年7月24日止,综合服务费均按当金金额月2.5%计算。2011年1月26日,上述典当抵押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将共计800万元当金转入被告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同时,俩被告作为全额当金8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典当期限届满,俩被告仅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11年8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则一直推托回避。现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当金80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始按当金金额月2.5%计付拖欠的综合服务费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房产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俩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典当借款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典当借款事实。4、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事实。5、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同借款事实。6、房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房产抵押事实。7,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原告转账支付当金80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经营权的合法机构,其与俩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对于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按月2.5%计算,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共同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共同借款金额为全额典当当金800万元,其应对约定全额当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当期归还当金,原告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当金并自2011年8月26日始按当金金额月2.5%计付拖欠的综合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并对抵押财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地(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温州市××鹿××责任公司典当当金80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当金金额每月2.5%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确认原告温州市××鹿××责任公司对被告徐甲抵押登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14号房某某所有权证号:623483,建筑面积187.27平方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株柏路20号房某某所有权证号:632481,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被告徐乙抵押登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14号房某某所有权证号:619819,建筑面积249.38平方米)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徐甲、徐乙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温州市××鹿××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徐甲、徐乙抵押登记的上述典当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