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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丽红与赵冬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赵冬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丽红,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大常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太原市金磊汽贸公司职工,住清徐县。被告赵冬娃,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赵皓,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武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丽红诉被告赵冬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春,被告赵冬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承保的,被告赵冬娃所有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孟榆线75KM+820M处时,与张永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公交认字(2011)第00163号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为27800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损2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赵冬娃辩称,其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晋K×××××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被告只承担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冬娃雇用的司机周志明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孟榆线75KM+820M处时,与原告刘丽红雇用的司机张永生驾驶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公交认字(2011)第00163号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生及乘车人刘恩泽、崔振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8月,晋中交警支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K×××××东风牌重型结构货车车损进行鉴定,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以市价认字2011第(126)号鉴定结论书对该车鉴定价格总金额为27800元。鉴定费1110元由赵冬娃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曾对原告车损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告知其在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该公司既为按期提出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该公司放弃此项主张。又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刘丽红与晋K×××××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杜兴奎签订卖车协议,原告以95000元购买此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丽红。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PDAA20101429900004230保险单号载明该车行车证车主为药春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东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称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卖车协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赵冬娃理应赔偿。赵冬娃所有的晋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丽红车损人民币278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鉴定费111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赵冬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