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10年3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许某行至本市罗湖区沿河南路边检指挥中心大门右侧时,因被被告人邓某错认为他人而遭到邓某以拳头进行殴打。邓某将许某打倒在地后,又继续用脚踢许某头部。公安机关巡防队员发生后上前制止,并将邓某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