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韩江桥家小店,窃得阳光利群香烟15包、长嘴利群香烟4包、现金600元,共计价值1122元。2.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联三村曹家里80号韦勇贵租房,未窃得财物。3.2011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蛟山村磨刀桥65号赖国亮租房,窃得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122元。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江桥、韦贵勇、赖国亮的陈述,证人李锦钧的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