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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梁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某某序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315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16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4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33元、鉴定费25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4563.75元,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77887.57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费用过高。被告张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2556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4563.75元,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1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693.07元;期间,原告门诊治疗等共支出3375.50元。2011年12月6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31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25563.75元。另查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简某某序处理表、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路桥交警大队事故借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梁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632.32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复印费4.5元,确定为31627.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15天,护理时间150天,并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84元计算,为264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为4440元,出院后按每天45元计算,确定为34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确定为9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间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共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的鉴定系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必要支出,故对于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97373.8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47.82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02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026元,余额24347.8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鉴于被告张某某已实际支付25563.7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73026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文审 判 长   (员)朱丹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