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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郝俊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俊灵,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司机,捕前住本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富贵,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俊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俊灵及其辩护人王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郝俊灵在灵石县南关镇窑上村窑深沟因错车与被害人张某旺发生争执,后郝俊灵随手捡起路上的煤矸石砸了张某旺头部一下,致张某旺受伤。经鉴定,张某旺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俊灵除已预付被害人张某旺的2万元医疗费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俊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郝某岐、林某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俊灵的辩护人王富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郝俊灵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俊灵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手持石块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俊灵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俊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俊灵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俊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