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无法和好。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朱某及原被告女儿杨雨熙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多年,且已生育子女,近来双方虽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