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新才诉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才,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李新才,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法定代表人:宋国利,该村村主任。原告李新才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才、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才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外环路南小河西1890平方米(东西宽42米、南北长45米)深坑以每年每平方米0.2元即每年37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作为养殖用地,承包期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自行回填,如遇国家集体征地,原告按国家法律规定得应得的部分,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回填费用。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吉林市船营区诚信运输队签订了残土回填合同,回填土石方7500立方米、排水管线25米,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该承包地被征占,当时村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深坑回填费用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现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深坑回填及排水管线安装的相关费用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村委会辩称:合同是上届村委会签的,而且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只有公章,上届的事儿我没有经手,我不知道。另外青苗钱和地上附着物钱给原告了,吉草高速公路占地的时候也没有给村里钱,村里没有钱。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征占,被告应给付原告回填费用;2、残土回填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人回填大坑的费用是75000元;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在承包大坑后对大坑进行了回填;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原告在承包大坑后对大坑进行了回填;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原告找证人帮他回填大坑,分两次支付其75000元施工费。被告质证称,其不清楚承包合同的真伪及具体回填的面积,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几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将外环路南小河西1890平方米(东西宽42米、南北长45米)深坑以每年每平方米0.2元即每年37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作为养殖用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自行回填,如遇国家集体征地,原告应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回填费用。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挂靠在吉林市船营区诚信运输队名下的许丙福签订了残土回填合同,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开工前原告支付了30000元给许丙福,完工后又支付给其45000元。2009年9月,该承包地被征占,原告已得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深坑回填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回填费用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工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如果遇到国家征占土地,原告应得到回填费用。现该地块已被征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回填费用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才回填费用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