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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外出,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而且还嫌原告赚钱少,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2月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劝说其回家,均遭被告拒绝。之后,原告还发现被告结婚登记时使用了假身份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乙宇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被告使用假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其结婚证上载明吴某的出生年月、公某身份号码与湖北省远安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与载明的不一致,但该两份证据上吴某的头像基本一致,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间,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吴某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1月16日,公某身份证号码为××。××××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吴某使用虚假身份证资料与原告陶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该婚姻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