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46。委托代理人邓富添,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12。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大女儿徐雨丹出生于1998年4月2日,二女儿徐可可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在二女儿出生之前,夫妻关系还好,自二女儿出生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赌注越下越大,后来参与赌球,并将盛世门庭300平方米的住宅卖掉用于偿还赌债。到了2008年春节后,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夫妻关系一直过着名存实亡的分居生活。被告从不过问自己女儿的情况,两个女儿的生活、学习全靠我一个人在关心她们。为了早日结束我和被告痛苦的夫妻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徐雨丹、徐可可的扶养权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徐雨丹、徐可可的扶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各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法律文书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经双方同意,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生育婚后生两个女儿,大女儿徐雨丹出生于1998年4月2日,二女儿徐可可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2008年据原告称被告因做生意出走未归,经多方寻找无果。被告当时并无精神问题。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大女儿徐某乙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至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的大女儿徐某乙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两名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乙(1998年4月2日)、徐可可(2006年2月1日)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二女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张美丽代理审判员 李莲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