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梅与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江勇坚(系原告丈夫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骆驼街道镇骆路边。(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风,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李梅与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坚、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实行以年为周期,按月预付工资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月两天日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日班轮番往复,没有休息假期。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原告累计加班47.78天,但原告每月工资仅有1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每月的超时工资,也未结算原告应得的最低工资或者安排原告调休,反而将原告哺乳期休息视为旷工,停发原告工资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侵犯原告的休息权。另外,原告于2008年7月将户口迁入宁波,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3285.1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加班2.5个月按调休计算的工资3382.55元(1353元/月×2.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9.50元(1353元/月×1.5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9元;6.被告支付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21.28元(3285.11元×25%);7.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39元〔(821.28元+2029.50元)×50%〕。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9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原告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数额变更为8929.38元,将要求被告支付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变更为2232.35元(8929.38元×25%),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变更为2130.93元〔(2232.35元+2029.50元)×50%〕。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并粗挡车工。2008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4日,原告因故请假。2008年10月5日开始原告连续旷工两个多月,故2008年12月22日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被告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所有岗位实行以月为结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均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根本不存在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而且,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及加班2.5个月的工资均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而且,镇劳仲案字(2008)第520号仲裁裁决书也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培训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户口簿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宁波市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称其不清楚原告转为城镇户口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镇劳仲案字(2009)第40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镇劳仲案字(2009)第53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实行以年为结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周期为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许可申请书、宁波市企业实现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所有岗位实行以月为结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周期为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结算周期,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宁波市企业实现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载明“结算办法以月为准”,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对被告的该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准许,虽然原告称结算周期为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结算周期为月。2.请假单复印件一份、考勤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08年10月5日起原告连续旷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集中休息而非旷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申请书、员工履历表、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流动人口婚育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自愿申请参加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单及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擅离职守的行为,2009年6月11日原告才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镇劳仲案字(2008)第52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不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劳动合同到期的时间。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存根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否写错了签收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签收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薪酬分配实施办法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中班、夜班的津贴数额。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镇劳仲案字(2008)第520号、镇劳仲案字(2009)第404号、镇劳仲案字(2009)第532号案卷中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镇劳仲案字(2008)第520号案件的庭审中表示开庭当天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李梅到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并粗挡车工工作。同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2008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8年1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参加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自当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至2008年12月。2008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4日,原告因故请假。期间,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女儿江海云。2008年10月5日开始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以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为一个计薪月份,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加班工资之外的工资(工资、奖金之和扣除加班工资)分别为836元、742元、821.50元、829.50元、785元、845.60元、85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20日期满,原告尚在哺乳期为由,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续延至哺乳期满终止。12月3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12月22日,被告出具“关于对擅自离职员工文茂强等40人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以原告等40人擅自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假日加班工资3269.49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558.90元;支付工资总额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7213.65元;支付医疗营养及精神损害费3000元;返还招工押金30元;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病假哺乳假工资3822元;支付2007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497元;支付2008年4月的病假工资1274元;产假工资7644元;支付生育金5200元;按宁波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险规定缴纳200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哺乳假一年。2009年7月11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08)第52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8日至5月7日一个月病假工资680元、剖宫产生育津贴4733.40元、剖宫产生育医疗费4500元,合计9913.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止的一个会计结算支付年度内超时工作时间的出勤调休工资3382.55元;确认第BL07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为有效法律文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53元;补缴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劳动手册上纠正注明原告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失业基金上注明原告是居民户口。200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止的一个会计结算支付年度内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3269.49元;返还虚假中介费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9.50元;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17.37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23.43元;裁定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5日、3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镇劳仲案字(2009)第404号仲裁裁决、镇劳仲案字(2009)第532号仲裁裁决,均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两份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3日期间对所有岗位实行以月为结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关于原、被告双方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20日期满,因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女,此时尚在哺乳期,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哺乳期满即2009年5月31日终止。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送达给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明确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原告哺乳期满终止。2008年12月22日被告又以原告擅自离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本案中表示其于2008年12月2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了原告,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镇劳仲案字(2008)第520号案件的庭审中表示开庭当天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其于2009年6月11日收到该通知,故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因期满而终止,也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算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过,但实体保护期限应为二年,即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4日,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9月、10月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诉请已过保护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诉请在保护时效内。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除加班工资之外的工资分别为821.50元、829.50元、785元、845.60元、850元,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均低于当时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故被告应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计118.40元(850元/月×4个月-821.50元-829.50元-785元-845.60元),并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2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加班2.5个月的工资及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因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4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假日加班工资及2007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被告按宁波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险规定缴纳200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9年7月11日对此作出仲裁裁决,且该裁决已生效,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系重复申请,本院不能再予以处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不存在被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其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其中原告有3个月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1352.40元,其余9个月原告均未上班也无工资收入,本院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8.10元【(1352.40元/月×3个月+960元/月×9个月)÷12个月】。原告主张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87.15元(1058.10元/月×1.5个月)。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梅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18.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6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87.15元,合计人民币173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