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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沈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沈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93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沈洲。原告吴建明为与被告沈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建明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沈洲向吴建明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8日归还。到期后,沈洲未能归还。现吴建明起诉至法院,请求沈洲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732.50元(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吴建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吴建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沈洲向吴建明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8日归还,如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沈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吴建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建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为真实、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吴建明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沈洲向吴建明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如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该借款到期后,沈洲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吴建明与沈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沈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沈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明借款25000元;二、被告沈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利息损失4732.5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的6.31%的四倍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沈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