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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陈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由原告作担保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额度为二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将该卡透空后逾期二个多月未偿还,经银行多次催讨无效。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还清银行透支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74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复印自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唐信用卡保证作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额度为二万元的信用卡一张的事实。2、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付透支款本息17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归还透支款本息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的透支款本息17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