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峰、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峰,高安龙,浙江星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创。委托代理人:杨杰、丁敏敏。被告:高峰。被告:高安龙。被告:浙江星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昇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高峰、高安龙、浙江星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星豪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高安龙、星豪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昇贷款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1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如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委托人均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该笔借款由星豪实业公司和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放贷,被告高峰前几期利息均已支付,但到了2011年9月15日,该期利息未按期支付,虽经原告几次催促,被告高峰仍未依约还款,被告高某、星豪实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峰归还借款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528.88元(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上述合计1058528.88元;2、被告高某、星豪实业公司对被告高峰的诉讼请求1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昇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字第2010-0036号)1份。2.借款借据1份。3.交易回单1份。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金昇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为公保字第2010-0028)1份。5.《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个保字第2010-0014)1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高某、星豪实业公司对被告高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各1份,以证明金昇贷款公司向被告高峰主张权利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金昇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高峰、高某、星豪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峰、高某、星豪实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金昇贷款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4日,高峰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金昇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字第2010-0036)。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7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原比例在新的贷款基准执行之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是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金昇贷款公司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所付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为了确保高峰与金昇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个借字第2010-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星豪实业公司、高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金昇贷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公保字第2010-0028的《保证合同》和合同编号为个保字第2010-0014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万;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金昇贷款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金昇贷款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0年10月14日,金昇贷款公司将100万元借款转入高峰在农行开立的账户中。高峰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上还记载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2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初期,高峰尚能支付利息,但从2011年8月16日起,高峰未能再向金昇贷款公司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以高峰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金昇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与星豪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金昇贷款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系以高峰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提前到期而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金昇贷款公司明确高峰的借款于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到期,故以到期债权进行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高峰的100万元借款于2011年10月13日到期,但未获清偿,连带责任保证人高某、星豪实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某、星豪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高峰追偿。另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提前到期后应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现贷款人将逾期罚息利率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高峰、高某、星豪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应归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高峰应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3528.88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高峰应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高安龙、浙江星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9327元,由被告高峰负担,被告高安龙、浙江星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