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宓聪芬与杨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聪芬,杨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号原告:宓聪芬,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兴,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大普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0793-0。代表人:骆月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员工。原告宓聪芬诉被告杨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聪芬的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聪芬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杨小兴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被告上虞支公司承保),沿本市掌二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9KM+100M路段处时,与沿掌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王鹤鸣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鹤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鹤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小兴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6.2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27216.28元,被告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一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住院,7月7日出院,医嘱继续颈部托具固定的事实;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698.18元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十三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2488.10元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颈部托具矫形器花费2200元的事实;7.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470元的事实;8.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养五个月的事实;9.慈溪市掌起科丹五金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16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部分是丙类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过高,按照普通适用型颈托的价格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被告上虞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小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上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购买的颈托的价格过高,普通适用型的价格是1000元左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规范,且原告年纪已经超过55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时间,误工费不应赔付;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上虞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上虞支公司虽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慈溪市掌起科丹五金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计算标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上有相关企业及负责人的签章,并留存了该负责人的电话号码,形式上合法,且其关于原告将厂里的散件拿回家进行组装的陈述系当地农村普遍存在的一种工作形式,可以证明原告仍在工作存在劳动收入的事实,但其关于原告劳动收入的证明内容,因缺乏相关的工资清单或领付款凭证等相佐证,被告上虞支公司对此存在异议,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周岁,同时参考当地相关行业以与原告类似方式工作者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对原告代理人毛立科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本事故另一伤者王鹤鸣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毛立科陈述:原告与本事故另一侵权人王鹤鸣就本事故已经私下处理好了,原告自愿放弃对王鹤鸣的追诉权。王鹤鸣承诺:其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权,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受偿。原告及被告上虞支公司对两份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杨小兴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掌二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9KM+100M路段处时,与沿该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王鹤鸣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鹤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鹤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698.18元,医嘱“继续颈部托具固定”。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四次,花费医疗费2488.10元,购买颈部托具矫形器花费2200元。慈溪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9月7日、10月7日和11月7日共出具疾病证明书五份,分别建议休息一月。事故发生时,原告63周岁,受伤前在慈溪市掌起科丹五金配件厂工作,工作形式为将厂里的配件拿回家进行组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共有以下损失:医疗费15186.2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16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470元(根据被告上虞支公司无异议的交通费发票金额确定)、误工费5000元(误工5个月,每月按1000元计算)。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本事故另一侵权人王鹤鸣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对王鹤鸣的追诉权,王鹤鸣承诺不再向被告杨小兴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王鹤鸣两人受伤,其中王鹤鸣自愿放弃交强险求偿权,故被告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小兴与案外人王鹤鸣系本交通事故侵权人,且分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小兴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王鹤鸣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30%。现原告自愿放弃对王鹤鸣的赔偿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小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宓聪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16430元;二、被告杨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宓聪芬其余损失7786.28元中的70%即5450.40元;三、驳回原告宓聪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47.50元,被告杨小兴负担48元,原告宓聪芬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81×××0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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