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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庄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在性格、志趣上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严重分歧。被告根本未尽丈夫及父亲责任,婚生子虽然年幼,但生活均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妻儿生活费用,但从未兑现。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告无效,致使原告对婚姻完全失去信心。鉴于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欠缺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自结婚以来也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该婚姻实际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4、出生证,用以证明婚生一子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关于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内容属实,其他内容和理由均不属实。现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对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两个月时间,分居生活期间,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另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如果未直接抚养婚生子,原告庄某主张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被告王某甲主张享有每周一天的探望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婚生子王乙未满2周岁,而双方均积极主张抚养权,故应当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另结合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现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愿意负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同时,被告王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庄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庄某负担;被告王某甲享有每周探望子女一次的权利,原告庄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耀泼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