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顺吉××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甲劳动争议纠、吴甲与顺吉××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吉××有限公司,吴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63030-9,住所地浙江省××北××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余某。上诉人顺吉××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甲系顺吉某司聘请的爆破员,双方之间签订有《民工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0年5月28日,吴甲在从事爆破作业中被炸伤,导致吴甲左上肢断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滞留,左第九肋骨骨折,脾破裂。吴甲当即被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住院95天,顺吉某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10年11月22日,吴甲前往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定做假肢,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经检查证明吴甲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上臂肌电手,价格为332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吴甲为此支付定金3000元。2010年12月10日,吴甲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前一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好之前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2月29日,吴甲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顺吉某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604.36元,经审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应先行劳动仲裁而裁定驳回吴甲的起诉,吴甲不服裁定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维持原裁定。经吴甲申请,庆元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认定:吴甲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5月6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甲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吴甲伤残等级为三级,同意安装假肢,吴甲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6月1日,吴甲向庆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庆劳仲案字(2011)第5号仲裁裁决书: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吴甲与顺吉某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关系终止;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顺吉某司支付吴甲工伤待遇款合计353429.75元(包括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7148元、车旅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856.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伙食补助费1425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33200元)。另查,吴甲事发前的工资,顺吉某司已全部付清。吴甲至今未安装有假肢。2009年庆元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429元。2010年庆元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虽未规定工伤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也系针对跨省流动农某某,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第一条规定,“1-4级伤残农某某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三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四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是为更好地维护农某某的合法权益,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因此吴甲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予支持。但吴甲请求按本人月工资80%赔偿20年即(4500元×80%×12个月)×20年=864000元,标准显然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农某某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妥,本案即21429元×12倍=25714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顺吉某司要求按两个标准分三个阶段计算吴甲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甲于2010年5月28日事发至2011年5月6日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共12个月,用人单位顺吉某司应按原待遇即每月4500元支付工资。故吴甲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500元/月×12个月=54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吴甲请求工伤护理费按4500元/月×30%的标准从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共16个月合计21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可以认定吴甲在住院期间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出院后至定残日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至于计算标准,吴甲请求在住院期间按45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61.65元(22500元/365天)的标准,吴甲请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元/天×95天=4275元,应予支持。吴甲出院后至定残日仍为其停工留薪期间,其生活护理费为61.65元×30%×248天=4586.76元,应予支持。定残日后仍需生活护理的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吴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吴甲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吴甲的停工留新期间的护理费为8861.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问题的通知》[丽人劳社(2011)42号]规定,工伤职工在参保地或居住地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吴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25元(15元/天×95天)。关于车旅费、鉴定费的问题。吴甲请求支付安装假肢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车旅费3000元,但对其提供的票据经核对相关时间,其中1428元车旅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00元,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确认吴甲需安装假肢,考虑到以后更换的费用为实际必需,费用数额较为明确,且顺吉某司有经营期间、经营风险的限制,一次性支付以后更换的相关费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吴甲请求顺吉某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更换、维修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更换年限,鉴于吴甲今年48岁的年龄,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的年限20年的规定,吴甲主张更换20年,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吴甲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为33200元×(20年÷4年)+33200元×5%×20年=1992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甲系顺吉某司聘请的爆破员,其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顺吉某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吴甲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714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护理费8861.76元、车旅费1428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9200元,以上共计520937.76元。对吴甲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原告)顺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被告)吴甲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714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护理费8861.76元、车旅费1428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9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0937.76元。二、终止被告(原告)顺吉××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吴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被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顺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吴甲负担10元,被告(原告)顺吉××有限公司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顺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凭主观判断“顺吉某司有经营期间、经营风险的限制”而判决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20年的安装辅助器具费共计199200元的巨额费用,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而本案是一起适格的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找不到劳动争议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作为支持其判决的法律依据,却为了自己判决所需生搬硬套的援引与本案性质完全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根据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工伤一次性赔付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工伤职工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方某某受工伤待遇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支持其首次安装辅助器具费。本案涉事涉人地域为丽水市庆元县,且工伤职工已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方某某受工伤待遇的,就应当根据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工伤一次性赔付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能支持被上诉人首次安装辅助器具费。综上原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工伤职工首次安装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判决公正、合理。一、被上诉人自愿并请求解除与上诉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主张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中所指的“所需费用”应指因工伤而需要按照残疾辅助器具的全部费用,而不仅仅是首次费用。三、上诉人单位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选择和请求一次性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方便农某某,有利于保护农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上诉人吴甲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并同意其安装假肢。因上诉人未按规定为被上诉人进行工伤保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工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甲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得费用必然发生,原审根据吴甲的受伤情况、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及公司经营的特点,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00元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