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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香港大华企业公司与南安市丰州皮塑厂、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大华企业公司,南安市丰州皮塑厂,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南安市丰华雨具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香港大华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深水涉汝洲街64号地下。负责人:黄秀恋,独资东主。委托代理人: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安市丰州皮塑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负责人:黄国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委托代理人:张建农、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安市丰华雨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诉讼代表人:罗曙光,南安市丰华雨具日用品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永男、高文韵,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香港大华企业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丰州皮塑厂、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南安市丰华雨具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香港大华企业公司以欲与对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香港大华企业公司的撤诉申请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又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香港大华企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按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香港大华企业公司负担。审判长 丰 兰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