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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钟善兴、金世洋与黄永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达,钟善兴,金世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达。委托代理人:王清琳、俞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善兴。委托代理人:尹志南。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金世洋。上诉人黄永达为与被上诉人钟善兴、金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经被告黄永达介绍,原告将北京市密云国泰百货商场服装专柜经营权及货物转让给被告金世洋,转让价款为800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金世洋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钟善兴货款人民币共计捌万元正,其中叁万元由黄永达做保证,余伍万元正由金世洋付清,还款方式,叁万元从2010年元月一日起,2010年六月份还清”。被告黄永达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但至今,被告金世洋、黄永达均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世洋立即付清货款80000元,被告黄永达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世洋间的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世洋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永达为被告金世洋的其中30000元欠款提供保证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永达应按照约定对其所保证的30000元欠款履行保证义务。因被告金世洋所立欠条对其中30000元的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应视为系对由被告黄永达所保证的30000元欠款的还款期限的约定,因该欠条只约定“2010年六月份还清”,按照惯例应视为至2010年6月30日止,即30000元欠款的还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被告黄永达与原告虽然约定了保证范围,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黄永达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对应由其中的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世洋立即付清货款80000元,被告黄永达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金世洋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世洋支付钟善兴人民币8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永达对金世洋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金世洋负担1200元,被告黄永达负担600元。上诉人黄永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中“09”和“三”被涂改为“10”和“六”。上诉人签字担保时,欠条并未经过涂改,并由金世洋交被上诉人钟善兴保管。在钟善兴保管期间,发生欠条涂改现象,钟善兴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永达与金世洋涂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2010年3月起算,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经届满,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善兴辩称:一、欠条是上诉人自己修改之后交给被上诉人。二、还款方式中所称三万元是否就是上诉人黄永达所担保的三万元,欠条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世洋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钟善兴向上诉人黄永达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货柜转让发生在2009年12月左右,而欠条在涂改之前记载“还款方式:叁万元从2009年元月一日起……”。根据该记载则欠款发生于货柜转让之前,显然不符合事实,据此可知,欠条在交付被上诉人钟善兴之前已经存在涂改现象。一审判决对改动后的欠条予以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2010年6月30日起算,被上诉人钟善兴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讼争欠款到期后,金世洋未按约清偿,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黄永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