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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旺诉被告王顺祥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旺,王顺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郭小旺。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祥。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旺诉被告王顺祥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张燕海,被告王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旺诉称,原告郭小旺是被告王顺祥雇佣的司机,月工资3500元。2011年6月5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郭小旺驾驶王顺祥的冀DB95**号解放大货车,与另一司机朱海军一同在武安市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装王顺祥承运的带钢,由于文安钢厂的天车吊装带钢过程中带钢脱落,原告郭小旺被掉落的带钢砸伤左腿,导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左髋骨等多处损伤。郭小旺受伤后被紧急送入武安市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峰峰骨科医院。至今,郭小旺已花费医疗费173741元,并需二次手术。雇主王顺祥在支付10万5千元左右(以原告及其家人所打手续为准)的医疗费后,即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顺祥辩称,原告的损伤是钢铁厂造成的,应当由钢铁厂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项目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不应要求王顺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小旺系被告王顺祥的雇佣人员。2011年6月5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郭小旺驾驶王顺祥的冀DB95**号解放大货车,与另一司机朱海军一同在武安市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装运被告王顺祥承运的带钢过程中,由于文安钢厂的天车吊装带钢过程中带钢脱落,导致原告郭小旺被掉落的带钢砸伤左腿,郭小旺受伤后被紧急送入武安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9.1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髌骨下极骨折4、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双下肢多处皮擦伤”,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9日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73741.67元。外购药花费共计787元。①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74827.77元。根据被告王顺祥给原告郭小旺开具的工资证明,证明郭小旺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8天,②故郭小旺误工费为3500元÷21.5天×198天=32232.56元。根据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郭小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郭金肖、王香合均从事建筑业,由于未能提供工资单,根据2011年河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③郭小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489元÷12月÷21.5天×75天×2人=14237.79元.根据鉴定意见,郭小旺护理期限为12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其出院后护理费为24489元÷12月÷21.5天×45天=4271.34元。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天×50元=3750元。⑤营养费为75天×50元=3750元。⑥由于原告家住临漳县临漳镇后赵坦寨村,加上原告左腿伤残,行动不便,而就诊在市内,故其交通费较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其交通费为2665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小旺父母系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郭小旺父亲郭跃明(62岁),3845元×18年÷2人×22%=7613.1元,母亲孟秀珍(69岁),3845元×11年÷2人×22%=4652.45元。郭小旺子女亦为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子女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依据。郭小旺女儿郭丽莎(8岁),3845元×10年÷2人×22%=4229.5元,郭小旺儿子郭嘉琪(7岁),3845元×11年÷2人×22%=4652.45元。⑧残疾赔偿金,郭小旺常年在临漳县城居住,且在县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对待。郭小旺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263元×20年×22%=71557.2元。⑨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160元=1075元。⑩经鉴定机构鉴定,郭小旺的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由于该次事故郭小旺造成伤残,花费伤残康复费用4800元。本次伤害事故,导致郭小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不仅给其人身造成损害也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6314.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顺祥为原告郭小旺垫付了医疗费110000元,原告郭小旺给王顺祥打有收款证明,该款项应予抵顶。故原告郭小旺实际损失为236314.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郭小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王顺祥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小旺要求被告王顺祥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故郭小旺要求的门市停业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王顺祥答辩称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自身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小旺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损失确定数额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顺祥答辩称应当由钢铁厂赔偿原告,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小旺医疗费174827.77元、误工费32232.56元、护理费185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7.5元、伤残康复费用4800元、残疾赔偿金715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减去之前已支付的110000元后,共计还应支付原告郭小旺23631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35元。由被告王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