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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朝杰与被告孙朝英、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雪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朝杰,孙朝英,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雪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于朝杰,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徐妮娜,陕西汉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孙朝英,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洛川县。。被告刘雪平,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洛川县。委托代理人朱振峰、宁宝,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乾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于朝杰与被告孙朝英、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刘雪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妮娜,被告孙朝英,平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刘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峰、宁宝、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朝杰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乘坐缑民全驾驶的陕A依维柯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缑民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未按规定距离在车辆后方摆放危险警示牌。后被被告孙朝英限速驾驶豫R号(豫R挂)重型牵引车撞击车尾,造成原告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高认字(2009)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朝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缑民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朝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铜川市人民医院、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刘雪平支付医疗费25000元医疗费,被告孙朝英支付45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1000元、护理费400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130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朝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已支付原告45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对于合法合理的费用,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盛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朝英出资购买,在其公司挂靠经营,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雪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对于合法合理的费用,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豫R号(豫R挂)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陕A号肇���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孙朝英驾驶被告昌盛公司所有的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108KM+8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寇万军驾驶的陕B166**号车擦刮后,又与因交通事故停于此处的由驾驶人缑民全驾驶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陕A号依维柯车尾部相撞,致陕A号依维柯车前移,造成由陕A号车上下来后在车旁站立的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高认字(2009)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朝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缑民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朝杰不负此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重度颅脑损伤;4、原发性脑干损伤;5、脑挫裂伤;6、尿道损伤;7、右腓骨小头骨折;8、肾损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挫裂伤;2、骨盆骨折;3、泌尿系损伤;4、膀胱造瘘术后;5、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转院后注意复查头颅CT以了解硬膜下积液情况。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后尿道损伤;2、膀胱造瘘状态;3、骨盆骨折;4、左骼部、股部陈旧性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多饮水;2、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3、三个月后手术治疗。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2日,原告在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经诊断为:1、后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状态;3、左下肢脓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久坐及剧烈活动;2、两周后复诊,视情况拔除导尿管;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为94971.40元,其中被告刘雪平支付25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系原告垫付。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1月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5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于朝杰车祸致泌尿系损伤、颅脑损伤、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另查,陕A号依维柯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刘雪平,缑民全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雪平雇佣的驾驶员。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昌盛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告孙朝英。被告昌盛公司为其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主、挂两份交强险,其保险单号分别为:1083303202009001467、1083303202009001468,其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其陕A号依维柯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单号为:BB000002DFA2008B012749,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朝英向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缴纳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父亲分三次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押金中借款45000元,其余15000元由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退还被告孙朝英。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刘雪平、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达成协���,同意被告孙朝英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刘雪平支付医疗费250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孙朝英、刘雪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朝英驾驶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缑民全驾驶陕A号依维柯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朝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缑民全负次要责任、于朝杰无事故责任。因缑民全系被告刘雪平的雇员,刘雪平作为雇主应对缑民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朝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昌盛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雪平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号依维柯车分别在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971.4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因实际住院为15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4000元为宜,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人陪护的护理费40040元,因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等相关证据���根据医嘱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200天,一人护理,陪护标准可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每日80元计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1000元,虽提供其工资证明每月3500元,因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可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限为781天,误工费为73390.4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次数不相吻合,考虑到原告病情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1300元,因原告在河北居住,事故发生地及治疗地均在陕西境内,有实际住宿的需要,唯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3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唯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朝杰医疗费949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73390.46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53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339829.86元,扣除被告孙朝英已支付原告于朝杰45000元、被告刘雪平已支付于朝杰25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实际应���付于朝杰269829.86元之70%为188880.9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朝杰医疗费949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73390.46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53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339829.86元,扣除被告孙朝英已垫付原告于朝杰45000元、被告刘雪平已垫付于朝杰25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于朝杰269829.86元之30%为80948.96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刘雪平25000元之70%为17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被告刘雪平25000元之30%为75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孙朝英45000元之70%为31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被告孙朝英45000元之30%为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58元,被告孙朝英承担4900元,被告刘雪平承担21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朝英490元,被告刘雪平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恒球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