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执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陈家琴与吴好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家琴,吴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陈家琴,女,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吴好昌,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好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好昌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好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好昌在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好昌在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领取的工资37699.00元(自2012年2月始每月提取工资1200元至给付完毕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