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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毕延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延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延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利津县刁口乡兴牧村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延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毕延军驾驶鲁M×××××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海工业线)52号线杆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2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2死亡。案发后乘坐在被告人毕延军车上的张某1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毕延军在现场等候处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延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毕延军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毕延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张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延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毕延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延军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