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栖执字第12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尧成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栖执字第1243-1号申请执行人柳尧成。被执行人张菊玲。被执行人刘福君,系张菊玲之夫。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栖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福君名下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玉皇庙后村西的冷库(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251**)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栖国用(2005)第2803**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十四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王绍强审判员 徐福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