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金良与陈初梅、宋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良,陈初梅,宋建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金良。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陈初梅。被告:宋建叶。原告胡金良为与被告陈初梅、宋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安,陈初梅到庭参加诉讼,宋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胡金良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陈初梅以酒店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胡金良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初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宋建叶与陈初梅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胡金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初梅、宋建叶归还借款2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08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审理中,胡金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初梅、宋建叶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元。胡金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1日,陈初梅因酒店装修向胡金良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同时陈初梅已收到借款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初梅、宋建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陈初梅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胡金良在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仅交付176000元,此后陈初梅陆续支付了5个月利息每月24000元,后经胡金良催讨,陈初梅又归还过共计27000元借款本金。现陈初梅同意归还胡金良借款本金18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借款虽系用于装修KTV,但宋建叶对此并不知情,故宋建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陈初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陈初梅已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宋建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胡金良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金良与陈初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初梅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金良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建叶与陈初梅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陈初梅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陈初梅抗辩称已归还27000元本金以及支付过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借款期满后归还过20000元且胡金良已对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变更,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宋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初梅、宋建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良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陈初梅、宋建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良违约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陈初梅负担,被告宋建叶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