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外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全某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全某某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外重字第3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全某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饰品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饰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815元未付。被告以其系巴西仿真首饰贸易有限公某雇员,涉案货款应由该公某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涉案业务发生于某、被告之间,与被告所称的巴西公某无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8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全某某辩称,其系作为巴西M.M公某的员工以M.M公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货物买卖合同,巴西M.M公某真实存在,故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订货单复印件三份,该三份订货单均盖有“m.mmenlnamadurac0nf.Ltda.”字样及被告签字,均载明了收货情况,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存款凭条三份以及义乌市公某某经侦大队于2009年12月23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存款凭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两次)和8月19日向案外人叶某某三次汇款的记录,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其系巴西M.M公某员工,根据巴西M.M公某老板S0NIA的授权,使用该公某印章代表公某对外下订单采购货物,其在笔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6815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一直以自己名义支付货款以及尚欠原告货款266815元等事实。三、被告的暂住证及变更登记信息,义乌市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不是巴西M.M公某的员工。四、2008年个人付款明细一份,该明细中附有收据两份,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一笔为24272元,一笔为18815元,其中金额为24272元的收据交款单位栏内写有“mm”字样,叶某某在该两份收据中签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外支付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因原告提交的三份订货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对被告的暂住证及变更登记信息以及义乌市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是巴西M.M公某员工。三、对存款凭条及2008年个人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作为M.M公某员工代表公某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四、被告对义乌市公某某经侦大队于2009年12月23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笔录中的金额是被告根据自己的凌乱记录得出,不能作为依据,该笔录同时可以证明是M.M公某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由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某注册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S0NIAS0Y0NJ00NKIM的护照,公某章程及该公某登录状况证明等五份证据,其中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和陈甲等五人系该公某员工,自2007年5月份开始为公某在义乌市场上采购货物,公某将“m.mmenlnamadurac0nf.Ltda.”字样印章交由上述员工使用,对上述员工代表公某进行采购所签订的合同和应付货款均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公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以此证明其系代表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原告应向该公某主张涉案货款。被告还当庭提交电子机票四张,旅客姓名分别为金某、全某某、吴某某、KIM/S0NIAS0Y0NJ00N,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事先知道被告系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员工。对上述证据,原告以电子机票系当庭提交为由,拒绝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与原告并未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也不是该公某员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暂住证及变更登记信息以及义乌市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排除被告是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职员的证明目的。二、对被告提交的由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某注册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S0NIAS0Y0NJ00NKIM的护照,公某章程及该公某登录状况证明等证据,该五份证据均进行了公证认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合法真实存在,虽然该组证据中出现的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名称与m.mmenlnamadurac0nf.Ltda.并不完全一致,但在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对“m.mmenlnamadurac0nf.Ltda.”印某某以认可,并对相应的欠款也予以认可以及承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自2007年5月份开始雇佣被告等人在义乌市场上向原告等经营户采购商品,该公某将刻有“m.mmenlnamadurac0nf.Ltda.”字样的印章交由被告在代表该公某从事业务活动时使用。三、对原告提交的义乌市公某某经侦大队于2009年12月23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中××其代表巴西M.M公某向原告采购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66815元,在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在以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815元的事实。四、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三份,被告以该三份订货单均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而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某以及在公安某关中进行陈乙均未对收货提出过异议,而且对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订单中的全部货物。对原告的该点陈述,被告仅仅是认为原一审被告代理人没有履行好代理职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其在原一审的庭审陈述的辩解,结合被告在义乌市公某某经侦大队对其所作笔录中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已予以明确的事实,以及本院对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出具的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该公某尚有26681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五、对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三份及2008年个人付款明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付款明细的内容来看,付款行为系以M.M公某名义作出,再结合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有代表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事实。六、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四张电子机票,因该组证据在提交时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也拒绝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某某系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员工,根据该公某要求,被告持该公某印章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订购货物,包括下单、收取货物及支付货款。2008年6-8月期间,被告全某某代表该公某向原告骆某某订购了货物一批,在被告向原告所下的订单中均盖有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认可的公某印章及被告个人签名。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815元。2010年7月23日,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的公某员工身份及被告在义乌市场上订购货物所欠货款均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公某承担所欠货款的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坚持要求由被告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全某某作为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的员工,在代表该公某与原告骆某某从事业务活动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承担。就本案所涉货款,原告可向巴西MENINAMADURAC0NF.LTDA公某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全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陈慧军审 判 员 孙建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