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鲍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鲍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8802905-4),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杭州××”)为与被告鲍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告签订了编号为102p413201000087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鲍某某272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本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编号为102p41320100008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其与原告在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之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融资余额不××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环城南××段××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99-17377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0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5日,在上述授信合同下,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编号为102p41320110005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等,同时还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鲍某某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2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6245.97元(利息暂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之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鲍某某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10年7月19日被告鲍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授信给被告鲍某某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2010年7月19日被告鲍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某某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2011年7月15日被告鲍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鲍某某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6、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某某欠款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月调整: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鲍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鲍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鲍某某立即清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向鲍某某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截至2012年1月28日,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6245.97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鲍某某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鲍某某归还所借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鲍某某之妻,且在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是明知的,故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某某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72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6245.97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如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鲍某某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环城南××段××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99-1737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为2737元,由被告鲍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