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甘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逮捕,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4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380m处,将前方行人宇文某某、陈某某撞伤,宇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宇文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宇文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伤者陈某某各项损失1300元。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晚21时许我和宇文某某沿公路西侧步行从宁县和盛去太昌,我在外侧,宇文某某在内侧,被甘M×××**号的小型轿车撞了,车直接碰到宇文某某的头上,我的头也被车碰破了,车上的人和后面来的人将宇文某某拉上走了,当时他们未管我,我在太昌一个私人诊所缝合治疗。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晚上张某某在我餐厅吃饭时与几个人喝过啤酒,喝了多少酒我没有注意。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我与张某某等人在和盛“肥牛”火锅城喝过啤酒,酒后我们从和盛去太昌,张某某驾驶的甘M×××**号走在前面,我驾驶的甘M×××**号跟在后面,走到三里店附近时,我看见他的车调头往回走,我也就调头往回走,来到和盛医院才知道张某某的车肇事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下午,王某甲想买张某某的甘M×××**号车,我给说合了价钱,签了协议,我们几个人到和盛“肥牛”火锅城去吃饭喝酒。饭后我坐的甘M×××**号货车跟在张某某的车后面,走到牛场附近,我看前面车停下了,甘M×××**号号车上的王某甲的媳妇肖粉下来挡住让我去医院,说甘M×××**号号车肇事了,让赶快去和盛医院帮忙抢救伤者。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我坐张某某的车走到在和盛牧业门前时,看见车把一个人撞倒了,下车看见一人斜躺在车的右前方,车后面站着一个陌生人,我们就把伤者抬到肇事车上送往和盛医院,等了一会儿,医生说伤者死亡了。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下午张某某把车卖了,我与张某某等人一块吃饭喝酒,喝到晚上九点多回去的,走到三里店附近,杨某某说张某某的车肇事了,我和杨某某下车去看时,见张某某的车前面躺了一个男的,我们几个人将伤者抬到张某某的车上拉到和盛医院去抢救。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4日下午我的甘M×××**号小型轿车以40500元卖给王某甲,之后我们几个人去和盛街道聚鑫肥牛火锅吃饭喝酒,我了喝4瓶啤酒。饭后我驾驶的甘M×××**号车从和盛街道出来由北向南行驶去太昌,途经肇事路段,我发现距我车5-6米远的地方有两个男人在我车前面行走,我就赶紧踩刹车并朝右打了一把方向,但是没躲过去,靠西的这个男人撞在我车引擎盖上了,靠东的那个男人被我车撞的倒在地上。我就赶紧停车查看,发现一个人伤势严重,于是我就将其抬到我车上,送到和盛医院抢救。另外那个男的,我下车后未见人。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省道202线175千米+380米处。肇事路段呈南北走向,二级沥青路面,有效路面12m宽,雨雪天气,道路路表泥泞,肇事现场未做任何保护。无何痕迹物证。甘M×××**号停在宁县和盛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前。前牌照扭曲变形,前保险械下沿有裂痕一处,前引机盖凹陷变形一处,其上部分漆皮脱落,前风档玻璃下端有碰印一处,玻璃破碎呈放射状,中心部位有毛发(已提取)。左前雨刷器扭曲,右视镜破碎,前保险杠左端有擦印一处,左侧车箱有硬体划痕一处,其上漆皮脱落。9、肇事现场图、现场拍照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宇文某某的伤情情况。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宇文某某、陈某某无责任。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宇文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死者宇文某某户籍情况。11、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宇文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损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本院于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贾博彦审判员 李啸南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轶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