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姚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但是标准过高,现在原告自愿调整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放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赵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赵某某、李某某负担。该诉讼费姚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赵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