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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阎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在得知被害人刘某与其亲属某被告人黄某到被害人刘某处协商解决未果;黄某之子黄某联系李某等人,又通过李某联系了王某(已劳动教养),准备到刘某家闹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三人纠集李某、王某等十余人携带刀、钢管、木棍到西安市阎良区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南围墙外的刘某煤场处,被告人黄某驾驶装载机将刘某煤场的广告灯箱、石棉瓦房推倒,将机动三轮车掀翻;被告人黄某持刀将刘某砍伤、并伙同他人将刘某之妻熊某打伤,熊某昏迷后跌倒在火炉上,致其右膝关节下烙伤,在追打刘某儿子刘某时,刘某逃走;被告人黄某到达案发现场后,见事态已经扩大,随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在此期间持木棍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煤场的一条狗打死。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熊某损伤为轻伤;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煤场房屋及家具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450元。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三人已全部赔偿支付被害人刘某、熊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某。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熊某陈述;4、证人刘某、陈某、黄某、范某、黄某、杨某、党某、姚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6、现场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朋友黄某之父黄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琐事,而为了所谓的朋友义气,逞能显势,在被告人黄某的纠集下,与黄某、黄某等十余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李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7日,“110”接电话报警称三技校老校区南面煤厂有人被打伤了。2、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熊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1176.92元;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刘某、熊某的财产损失6450元。3、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7月25日,李某到公安阎良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供述了2008年6月7日21时许伙同黄某、黄某、黄某等将人打伤,推倒房子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刘某陈述,2008年6月7日,他与黄某因喝酒发生打架被别人拉开。下午四五点,黄某和一个小伙到煤场问他中午和黄某打架的事,他就把事情经过给黄某讲了,黄某和那个小伙没说啥就走了。晚上九点多,他和他媳妇、儿子三人在煤场大门口东边的房子里看电视,房子西北角的墙突然倒了,他被砸的趴倒在地上,他爬起来看见黄某开装载机推他家房子。他赶紧打开房门,看见黄某拿刀冲到他面前,用刀在他的头上砍。接着,又有三四个小伙冲上来在他身上乱打,他被打的趴倒在地上。还有三个人打他媳妇,但没看清是谁。他媳妇被打的趴倒时右腿趴到了炉子上,把右腿烫伤了,头上被打伤了,身上多处被打青肿。当时黄某和二三十个人到他煤场里打他,他认识的有黄某、黄某、高某某。5、被害人熊某陈述,2008年6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她和丈夫刘某、儿子刘某在老煤店北边门口东侧的房子里看电视。房子西北角的墙突然塌了,她就赶紧从床上起来。接着,西边的墙也塌了,她刚把门开了个缝,黄某一把把她拉倒在地上,她倒地后,有人把她丈夫从房子里拉出来,黄某和六七个人围着她丈夫用砍刀、铁棍打,她上去护,黄某踢了她一脚,把她踢的跪到了炉子上,黄江志就用东西在她头上打了几下,她就昏了。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街办新跃村安芦组纪龙煤厂,煤厂东北角卧室西北墙角倒塌,屋顶塌陷,室内双人床床面上有大量砖块及沙灰,床上方有两根由房顶落下的竹杆(上有一吊扇),室内地面有砖块及沙灰。卧室西侧地面有大量的零乱的砖块及沙灰,经勘查在卧室西侧的砖堆中发现有一破碎的炉子、一30cm某30cm的血迹、两根木棍、砖堆北侧地面有一倒卧的黑色狗(狗头有刀伤、尚有一丝气息),狗西侧地面有一破碎的广告牌。卧室西侧的路上停放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牌号为陕A×××××)。现场勘查中提取遗留的木棍两根。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熊某之损伤构成轻伤。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6450元人民币。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7日下午,李某给他打电话说请他吃饭,后来他听说黄某他爸黄某被煤场卖炭的打了,他们就想给黄某助个威,扎一下势。他们一起去了徐家那条新修的路口,在那儿黄某给每人都发了一根一米长的木棍,后又去了煤场。当晚一共去了四辆车,黄某开的现代,李某开的面包,黄某开的面包,党某开的白色捷达。到煤厂后动手打的是黄江智车上的六七个人。李某等人用木棍打煤场的两只狗,他本来准备往前冲,听到有人说“跑”,他就跑了。10、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7日,黄某给他打电话叫帮忙,他也没具体问就答应了。他们把安芦市场后面一开煤场的老板给打伤了,还打死了那煤场的两条狗,煤场老板住的房子被黄某开装载机推倒。当天参与的有二十多人,他认识的有黄某、李某、黄某、“虎子”四人。11、罪犯黄某供述,2008年6月7日,他父亲黄某与刘某因喝酒发生了口角,他知道后很生气,为了给父亲报仇,他打电话叫来李某、冯某某、任某,李某又叫了四五个人,黄某也叫来一些人,他和黄某带着这些人当晚9时许驾车来到刘某煤场,他叔黄某先到并下车用刀、棍砍、打刘某,李某他们下车用刀去砍煤场的两条狗。他自己驾驶装载机直接推倒刘某住的房子,后他们这些人逃跑。12、上诉人李某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黄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事找他。他们在西安东大街见面,坐黄某的车回阎良。在车上,黄某说刘某把他爸打了,他要找些人去和刘某说事。回到阎良后,黄某把他拉到胜利路南头,让他开了一辆面包车,一起到黄某一个朋友家。当时有五、六个小伙在场。过了一会儿,黄某叫他一起去接了“虎子”和另外三、四个小伙到黄黄来朋友家里。后又来了几个小伙,其中有黄某的叔叔黄某。黄某和黄某先去找刘某说事,他们等着。晚上九点左右,黄某过来叫当时在场的十几个人都跟他走。他们开了四辆车到黄某开的旅社门口与门口的几个小伙会合,又到西闸口西边新修的地下通道路口。这时有人下车去买了一捆洋镐把给他们分了。黄某去开了装载机,他们跟着到了刘某煤场门口。接着,黄某开装载机把刘某煤场门口的房子北边的墙推倒了,刘某和一个小伙从这间房子里跑出来,黄江智和两三个小伙上去打刘某。刘某煤场里的一条狗扑着咬人,他和三四个小伙就上去打这条狗。打完他们就跑了。当天晚上他们一共去了二十多人,他认识的有黄某、黄某、黄某、虎子、冯某某,黄某当时带了一把长约五十公分的砍刀,其他人大部分拿的是长约1米的洋镐把,他当时拿洋镐把和两三个小伙打狗。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琐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提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且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某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因黄某(已判刑)之父黄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琐事,为了朋友义气,逞能显势,在黄某的纠集下,与黄某、黄某等十余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琳明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