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镇洪。委托代理人:徐麟。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华。委托代理人:章强。委托代理人:安国霖。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麟,被告岳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就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16号301室房屋签订了××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0万元/年,逾期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在签署租赁合同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使用,但并未支付任何租金,直至2011年8月12日涉案房屋转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租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41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5日,按日千分之××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8月12日的租金619178元(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份,证明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授权委托书××份,证明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涉案房屋进行了授权。3、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转移,即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之前仍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4、租赁合同××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5、商铺租赁合同及岳王艺术品商城平面图××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之后对涉案房屋仍然进行了使用。6、承诺函及发票六组,证明被告在2011年使用涉案房屋并向他人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岳王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岳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可能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该公司就涉案房屋授权原告行使除出售之外其他权利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12日变更所有权人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平面图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租赁合同表示因系复印件,故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平面图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租赁合同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承诺书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发票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承诺书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发票上收款人为被告,项目内容为2010年及2011年的场地使用费,故对证据6中与发票××致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在2010年及2011年进行使用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16号301室房屋产权,之后授权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除出售之外的其他权利。2011年8月1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转移为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16号301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份,约定了由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万元,被告需在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50万元,逾期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直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转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租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租赁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41000元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对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租金619178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无异议,故原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直至2011年8月1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原告不再享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支持至2011年8月11日的租金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租赁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其次,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得到当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即使授权为事后所补亦是所有权人的追认行为,合同有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百零七条、第××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2010年的房屋租金100万元;二、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滞纳金30万元;三、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租金610959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算);四、驳回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43.5元,由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0797元,退回原告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116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