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与俞甲、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甲,王某某,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俞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俞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1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的事实。被告俞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并非借条上的700000元,其中包括了10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600000元。且现在没钱归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俞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甲对借条系双方结算后由其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上借款700000元包含了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1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进行结算,由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有石潭村王某某、俞甲、俞乙向本村张某某借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借时2009年8月13号至2010年2月13号归还。借款用途承包工程所用,借6个月,利息月息3分5厘算,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甲提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6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利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俞甲对借条系其出具并无异议,且对其辩解被告俞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俞甲、王某某、俞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